党风廉政教育(第七期)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01日 浏览次数:5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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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学习问答(四)

——摘自《中国监察》2010年第13期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已于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使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入了解《廉政准则》的深刻内涵,我刊特约请中央纪委法规室参加《廉政准则》起草工作的有关同志撰写了本问答,供大家学习、参考。

分5点详细解答。

  18.为什么要对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是我国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时期,在党政领导干部中财经纪律方面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近年来,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对这些问题的清理,遏制了蔓延的趋势,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廉政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强调。

  其一:2004年1月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提出:“禁止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2004年9月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又强调:“清理党政机关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问题。”随后,财政部、监察部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专项清理,专项清理中,全国共清退资金近16亿元。按照《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下均属“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其二:1992年起,我国开始在城镇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这对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改善职工福利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的公费缴纳比例超标、缴存基数过大的现象,这实际上是变相侵害国家财产,造成新的收入不公平和负面效应。对此,全国各地按政策进行了坚决的清理和查处。

  其三:目前我国中央和各地方公务员津贴、补贴标准已经比较规范,但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各部门之间的津贴、补贴、奖金标准差距甚大。一些具有罚没权的部门在“效益”上明显要高于“清水衙门”,从而成为众人趋之若鹜的“肥差”;一些有“油水”部门甚至私自设立单位“小金库”,逢年过节以各种名目发放各种津贴。有些地方和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之外,又自行出台了许多福利性补贴,其名目之多,发放之滥,已到了相当混乱的地步,带来的比较严重的后果,应该引起高度关注。中央多次强调指出,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奖金,尤其是清理规范公务员的津贴、补贴、奖金,是改革工资制度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必然要求;一定要加大对违规使用公用资金和物业收入、变相发放各种补贴以及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中的有关条款处理。

  19.如何理解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挟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其主要特征,一是侵吞的对象一般是为自己合法管理和经手的财物,但也可以是自己主管的公共财物;二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窃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行为具有秘密性。“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自己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骗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采取的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20.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出发点是什么?

  这是针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保密意识不强、“跑风漏气”等情况提出来的。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时,比如在酝酿时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应该认真对待,如果意见分歧较大的,不能提交讨论,应重新考虑人选。要严格进行干部任前考察。在考察过程中,对反映的问题严重、线索清楚、涉嫌违纪违法的,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问题没有查清之前,组织(人事)部门不得提出干部提拔任用的建议,党委(党组)不得作出提拔任用的决定。为了落实好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要“坚持讨论决定前听取纪检、检察等机关的意见制度,坚持讨论干部前档案审核制度,坚持干部任前公示、任职谈话和试用期制度”。所以,对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任何人不得擅自外传,更不准向当事人透露;干部任免、调动决定未正式通知之前,任何人不得私下传播,否则应该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对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1.如何理解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近年来,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出现了少数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费用的问题,在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它直接导致大量公款流失,助长了特权思想和攀比思想的盛行,干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助长了诸如公费旅游、办班热、乱收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挫伤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广大干部群众强烈要求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坚决刹住这股歪风。鉴于此,本项专门规定了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用公款支付”,是指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那些按规定本来应由亲友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本项所要限制的是滥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权谋私的行为。“用公款支付”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职权用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公款支付的,有的是由其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公款支付的。有的是事先支取相关费用,有的是事后报销相关费用。但不管在什么地方,以什么形式,直接还是间接,“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的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

  “学习费用”,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按规定向学生个人收取的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培训费用”,是指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向学员收取的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其中属于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利用非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利用本人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2. 如何理解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对外交往的不断增多,中国公民出国(境)留学、探亲人员越来越多,因投资、留学、移民而出国(境)定居的现象也越来越常见。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在对外交往中不讲政治,或者政治观念淡薄,社会主义信念发生动摇,崇洋媚外,对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丧失信心。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他们想方设法地把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送到国外去,有的甚至不顾国格人格,或不惜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滥用手中权力,向个人或者组织甚至国(境)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这类现象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破坏了对外开放政策的顺利实行,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海外,在国际国内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挫伤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为维护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更好地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本项特就此做出了规定。

  这里所称“个人或者组织”,“个人”是指与领导干部执行公务具有各种关系的任何个人;“组织”是指包括经济组织、政治组织、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等在内的各种组织。这里所称“索取”,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主动向个人或者组织提出资助要求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影响公疋执行公务,因为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领导干部的亲属提供这种资助,必定是互有所求,其结果受损害的是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是严令禁止的。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这种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还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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