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管理-病案管理-病历借阅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06日 浏览次数:1525

(一)为了加强我院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各级医务人员应当严格管理病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三)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四)临床医师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本科病历的,需填写《病历查阅申请单》,科主任签名确认,病史室审核后,提供场所供医师阅览,阅后当场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五)临床医师因科研、教学需查阅他科病历的,除需办理第四条手续外,还应事先与由被借病史科室主任沟通,征得同意。

(六)临床医师因患者再入院需要查阅病历可以复印主要检查项目,可以摘抄病历,不得泄漏患者隐私。

(七)因上级检查等原因需要将病历带出病史室的,需由质控办主任批准,办理借阅手续,一周内归还。

(八)本院非临床科室人员不得查阅病历。

(九)临床科室因与外单位合作课题、药物临床试验或其他涉及与外单位的协作需查阅病历的,需出示院部的批示并填写申请表登记。

(十)本院职能部门因公需查阅病历的,报质控办备案。

(十一)上级各行政单位检查病历的,由医院接待部门填写病历借阅需求单,报质控办备案。

(十二)卫生系统外单位人员因公需查阅单份或几份病历的,需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明,填需求表,审核批准。

(十三)卫生系统外单位人员需查阅批量病历的,需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明及上海市卫生局相关批件、文书等依据,经审核批准后借阅。

(十四)公、检、法因公需查阅病历,须凭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以及执行公务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给予复印,原件原则上不得外借,自己摘录的不予盖章。

(十五)病史室工作人员有职责对本管理条例颁布前所借阅病历逾期不归还者发出书面“ 催还通知单”,并告知借阅人科室主任;仍不归还者或将病历遗失者,则取消查阅病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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