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教育(第五期)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2日 浏览次数:6585

20052008上海市级医院警示案例集

资料摘要

警示一:

  犯罪的成本很高,风险很大,企图通过各种手段掩盖犯罪事实,最终难逃法律的严惩。

 

警示二:

  非法收受的有价证券、实物等,与现金一样,均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回赠的物品,不能冲抵受贿的金额。

 

警示三: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行为,明确属于商业贿赂性质,每一名医务人员都要引以为戒。

 

警示四:

  科室负责人私自处分掉的赃款,不能冲抵受贿的金额。

 

警示五:

  医药代表往往有被告受贿的详细证据,当检察院调查时,医药代表会“和盘托出”。

  法院将行贿方的证言、证物作为重要的定罪证据。

 

警示六:

  法院追溯受贿行为的年限很长,并非有的同志认为的只追究近5年。

 

警示七: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药械公司以行贿为目的,组织医务人员或其家属旅游所发生的费用,均认定为受贿金额。

 

警示八:

  对于免于刑事处罚的党员,将依据“党章”规定予以严肃的党纪处分。

 

警示九:

  收受贿赂不管冠以任何正规的名称,其本质依然是受贿,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小结:

  一、上述案件涉案金额相对都不高,但是对当事人的事业、名誉、家庭、财产等都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风险成本极大。

  二、从案件发生的情况来看,既有临床、医技科室,也有院部、职能部门,既有主任、副主任,也有院长、科长。因此,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违法只是一念之间。

  三、医务人员不能存有侥幸心理,轻信行贿者“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承诺,行贿者关键时候往往转为“污点证人”,纸终究包不住火。

  四、受贿行为无论冠以任何名称,都改变不了其实质。上述案件中,尽管受贿的名称和方式多种多样,但是法院都以受贿论处。

  五、“账外” 和“暗中”是衡量受贿的两个依据。有关经费只要没有入医院财务账,而由医院、科室相关人员经手钱款并擅自处置的,不论派作什么用途,都是违法的。

 

常思贪欲之害

常修为医之德

 

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党委

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纪委

                  二○○九年一月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学习问答(二)

——摘自《中国监察》2010年第10期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已于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使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入了解《廉政准则》的深刻内涵,我刊特约请中央纪委法规室参加《廉政准则》起草工作的有关同志撰写了本问答,供大家学习、参考。

分6点详细解答。

  7.为什么《廉政准则》中新增了不准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禁止性规定?

  现实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私自经商办企业,且形式多样、手段隐蔽。他们不以自己的名义经商办企业,而是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与他人合伙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其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或利用优惠政策、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与他人合伙办企业,挖国家的墙脚,谋取经济利益,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一些领导干部将资金“借”给他人经商办企业,实际上是自己投资经商办企业。本人虽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从中获取高额回报。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肌体,毁掉一批干部。因此,在《廉政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订后的《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增加了禁止“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内容,禁止了领导干部不以自己名义,而用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以及其他个人的名义进行经商办企业活动,从而谋取私利的行为。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

 

  8.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1993年,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试点阶段,市场规模小,法规不健全,监管力量和监管手段都十分薄弱,市场秩序十分混乱。在这种背景下,为了防止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在股票交易方面以权谋私,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这对于保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是完全正确的,从执行情况看,效果也是好的。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规范发展,与1993年的情况相比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是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买卖股票是一种正常的投资行为,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二是市场规模迅速壮大,法制建设逐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继发布实施。三是“内部职工股”、“公司职工股”已经取消,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全部停止。在发行、交易等各个环节上,任何人不可能利用职权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所谓“原始股票”。这就从制度上解决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购买低价股票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也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同腐败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这对于增加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投资渠道,支持国家建设,增加筹资渠道,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加快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会起到重要作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证券市场,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普通投资者平等参与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

  但是,党员领导干部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特殊群体,与普通群众在买卖股票方面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对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特殊纪律要求上,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掌握内幕信息以及与股票的发行、交易有关系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一定范围的股票;二是对可以买卖股票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一些纪律要求,在买卖股票中不得有《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由于《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不仅涉及股票的买卖规定,还针对证券投资进行了相应规定,因此,本项在《廉政准则(试行)》不得“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和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

  9.什么是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有哪些相关规定?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

  某些掌握一定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以种种手段转移、侵吞国有资产。为了规避党和国家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政策规定,他们甚至把个人侵吞来的国有资产转移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利用个人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把国有资产转移到国外,然后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是造成国有资产向国外、境外严重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本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就是旨在防范和制止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进而转移国外、境外非法牟利的违法违纪行为。

  另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明显加快,我国已成为国际并购重组的一个新兴市场,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走出国门,在国(境)外进行投资入股。《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为此,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也显得越来越重要。早在1991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外经贸部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颁布了《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案。2000年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五项规定”规定,未经投资者批准,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2000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指出,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或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因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经过投资企业批准;投资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的,还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批准。进行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因此,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或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这是一个原则规定。但是,因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经过投资企业批准;投资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的,还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批准。进行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

  所以,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而言,正确理解本项规定,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人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批准的程序,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未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都是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二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人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要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根据《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凡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批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事业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内投资单位(以下称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项保留了《廉政准则(试行)》中的表述。违反本项规定,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

  10.《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中没有点明的其他单位包括哪些?

  这里没有点明的其他单位,还包括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颁布、2004年6月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行业组织是指工商企业为了协调彼此之间的经营活动以及政府和企业之间、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而自发组织起来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如服装行业协会、医疗行业协会、出版行业协会等。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制定行业发展准则,向会员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投资导向、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代表会员企业的利益,向政府反映意愿和建议;协调厂商关系,调解商务、贸易和法律等方面的市场行为,维护工商企业正常的合法杈益;规范内部企业间的竞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其成员遵循共同的章程和规则,分担经费,负责人经民主选举产生。中介机构,一般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在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之间、政府与企业、个人与单位、国内与国外企业之间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社会中介组织是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中介组织大多属于民间性机构,有的还具有官方色彩。它们都要通过专门的资格认定依法设立,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包括:(1)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经济组织或经营者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效力的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接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证报告或发表专业技术性意见,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经济组织或经营者代理委托事项,出具证明材料,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或其他责任的机构或组织。(2)商务咨询类组织:这类组织主要为各种经济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广告代理等业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如各类信息咨询中心、结算中心、技术交流中心、经纪行、拍卖行、广告策划公司等。(3)社会公益类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注重社会效益,为大多数人谋利益,以促进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体育等事业的发展,带有明显的社会性和服务性。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中国青少年基金委员会、中国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会、联谊会等。(4)准行政类组织: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物价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等。

  11.关于兼职的规定有哪些?

  “兼职”,是指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或经本单位同意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的行为。兼职人员不改变隶属关系,其编制、户口、工资、考核、晋升均不脱离原单位。兼职便于现有人才学以致用,在提高人才利用率,降低人才浪费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同时,兼职人员在社会实践中吸取宝贵的实践经验,有助于本职工作质量的提高。但是,违反规定的兼职活动也有很大的危害性。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一部分企业或者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私不分,使得某些人有可能利用本身的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方便条件,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这种腐败行为,如果任其存在和发展下去,必将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造成社会分配不公,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严重干扰和阻碍改革。因此,不得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首先,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主管部门批准领导干部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其次,应当注意,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者其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涉及兼职的规定主要有,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4号)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取酬的问题,中纪法复〔1995〕8号作出明确答复: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即使从事了属于该兼职职务范围内的编审工作,也不得以各种名义领取报酬。

  关于企业厂长、经理在党政机关兼职的问题,中纪法复〔1996〕1号作出了明确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多次规定重申:不准党政机关干部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含名誉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须在经济实体中兼任有关职务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过批准,但不得领取任何报酬。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制度上说,也不准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依法选举的和个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除外)或挂职。未经批准,借口为工作方便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或挂职的做法,是不允许的,应当予以纠正。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兼职和兼职取酬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12. 什么是有偿中介活动,相关规定有哪些?

  “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任何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活动。如果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这种活动,必然会干扰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正常管理,必然会妨碍党员领导干部全身心地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必然会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极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关于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提成的问题,中纪法复〔1995)8号作出了答复: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属于一种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按照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处理。

  关于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能否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中纪办〔2001〕220号作出了明确答复: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上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因此,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不能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党政干部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兼职和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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