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教育(第五十六期)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04日 浏览次数:187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干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1226施行 法释[2012]22)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 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迫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迫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 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党的财经纪律宣讲提纲
导 言
   十八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指出,国法是所有公民的行为底线,党纪是对党组织和党员立的规矩。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指出,要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和生活纪律等各项纪律。十届上海市纪委三次全会强调,切实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各项纪律,牢固树立党纪党规意识。
党的财经纪律是党的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的纪律规范的原则要求在财经工作方面的具体体现。自觉遵守财经纪律是党员必须履行的政治义务,更是当前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加强党的作风建设的必然要求。作为党员干部,如果不严肃财经工作纪律,不严格约束与规范经济行为,必将后患无穷。因此,教育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自觉遵守财政纪律,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不仅十分必要,而且相当紧迫。
一、党的财经纪律概述
党的财经纪律是党和国家为了正确处理各方面的财政经济关系,保证各项财政经济活动正常开展而制定的财政经济工作政策和财政经济工作制度。一般来说,凡是财经法规、制度中有关规定都是财经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准则,都属于财经纪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相关违反党的财经纪律行为的定性和量纪作了具体规定。
    二、党员干部应当遵守的财经纪律的主要内容
十八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指出,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先进性要求决定了,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国法是所有公民的行为底线,党纪是对党组织和党员立的规矩。要以严的标准要求党员、严的措施管住干部,确保党的纪律成为刚性约束。自觉遵守财经纪律是党员必须履行的政治义务。党员干部应当遵守的财经纪律主要包括:不准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多计或少计收入、支出、费用、成本,隐瞒银行账户及财务资料;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不准不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和用途使用资金;不准挤占、挪用、截留各类财政性资金;不准巧立名目,虚报冒领、滥发奖金、实物、津贴、补助、加班费、劳防用品、福利费及违反规定出借公款公物;不准私分公共资金或无偿拨付它用;不得违规动用公款请客送礼或旅游;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单位账外设立“小金库”;不得违规开设银行账户及公款私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经办、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等等。
三、违反财经纪律类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反财经纪律类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
本类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类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秩序。
(二)本类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这里的“违反财经法规",是指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涉及的各种财经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这里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是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涉及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如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的行为,骗取国家财政拨款、补贴的行为,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等等。
(三)本类违纪行为的主体,既有单位,又有个人。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的责任。
(四)本类违纪行为在主观上多数由故意构成。
四、《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违反财经纪律错误种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中涉及条款共14条(113条至126条)。
根据市纪委办公厅《关于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违纪行为名称的暂行规定》(沪纪办(2007)122号),党员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共分21种:
    1、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财政收入行为(113条)
    2、合伙私分隐瞒、截留款行为(113条)
3、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补贴行为(114条)
4、合伙私分骗取的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补贴行为(114条)
5、违规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行为(115条)
6、违规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115条)
7、借用公款逾期不还行为(116条)
8、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行为(116条)
    9、违规将公款借给他人行为(116条)
10、公款私存行为(117条)
11、党和国家机关接受礼品应上交而不上交行为(118条)
    12、集体私分应上交的礼品行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118条)
13、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行为(119条)
14、擅自处置或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物品行为(120条)
15、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121条)
16、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122条)
17、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行为(123条)
18、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行为(124条)
19、单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 (125条)
    20、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文件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文件行为 (125条)
21、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126条)
五、当前违反财经纪律若干问题及相关纪律处分规定
(一)设立和使用“小金库”问题
1、关于“小金库”的概念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2、“小金库”资金来源及表现形式
(1)一些单位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不上缴财政,直接隐瞒截留,形成“小金库”资金。例如,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作“管理费”、“培训费”、“会务费”、“办公用品”、“日用品”、“学习用品”、“文化用品”、“图书费”、“资料费”、“耗材费”、“印刷费”、“通讯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化公为私。又如,在收入、支出科目中采用直接冲销法隐瞒收支;或将收入列在暂存款中坐支。此类问题主要发生在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和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或单位。这些单位往往利用收费权或处罚权将部分资金予以隐瞒截留,形成账外“小金库”。
(2)一些单位将房屋租赁等国有资产收益作为“小金库”资金。如,有的单位利用办公地点在商业区的地理优势,将部分在底楼一层的办公室改建成商业服务用房后出租;有的单位在建设办公楼时,就将办公室设计成商业服务用房,待楼层竣工后直接对外出租;有的单位将设备、机械等资产也予以出租;还有的单位将账外的资产变卖后也作为“小金库”资金等等。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市级各部门各单位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入、回收资金、利息收入等目前由部门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收入,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根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沪财库(2011)16号),在会计科目设置中,会计科目行政单位“201应缴预算款”和会计科目事业单位“208应缴预算款”应增加市级各部门各单位收取的并应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入、回收资金、利息收入等预算外收入(简称“八项收入”)的内容。
因此,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预算单位,其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广告收入、捐赠收入、回收资金、利息收入等“八项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
(3)一些单位少计或不计收入形成“小金库”。如,收入采取不开具、开具非正式票据或白条等收取,其收入少入或不入财务帐;又如,以单位名义收取的各种回扣和其他收入,也不入单位大帐。
(4)一些单位转移收支形成“小金库”。一些单位为发放福利或便于报销更多的费用开支,往往将收取的水电费、赞助费、租赁费、承包款等转移到工会、食堂和餐饮、酒店、会务公司、会展公司、旅行社等各类经济实体的银行账户,同时违规大量注入无偿资金。如,个别单位擅自减免应向承租单位收取的租赁费,并在减免租金的额度内在承租单位内挂账消费等,用以冲销应收取的租金。此外,某些主管单位和部门为了逃避财务监管,在下属单位报销费用,其资金来源往往是下属单位管理费、承包费、上交款、甚至应缴预算收入直接冲销。
(5)一些单位采取虚开发票的形式,从经费账户套取资金形成的“小金库”。近年来,随着我国深化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从体制和机制上遏制了一些部门和单位有章不循,有禁不止,乱花钱、突击花钱等问题。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单位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采取开具假发票的形式,从单位经费账户内套取资金来设置“小金库”,用以给职工搞福利,送礼等。
(6)一些部门假借各种名义拉赞助资金形成的“小金库”。有些单位或部门利用建设资金紧张、举办活动等名义,向管理者或服务对象收取赞助资金。这部分资金除直接用于搞建设或活动外,多数资金被挥霍一空。
总之,“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多达几十种,其表现形式而言:主要有设立账外账、公款私存、坐收坐支等
3、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量纪
根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纪发〔2009〕20号)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违法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监察部、人保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19号),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6种行为,并应承担相应党纪、政纪责任:
(1)设立“小金库”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3条,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纪责任:《暂行规定》第4条,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使用“小金库”挥霍浪费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4条,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8条(挥霍浪费的其他行为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8条,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政纪责任:《暂行规定》第5条,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使用“小金库”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5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政纪责任:《暂行规定》第6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造、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使用“小金库”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6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政纪责任:《暂行规定》第7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5)使用“小金库”报销个人费用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7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非法占有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政纪责任:《暂行规定》第8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集体私分“小金库”财物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8条,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4条(私分国有资产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4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政纪责任:《暂行规定》第9条,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规发放津贴补贴问题
1、关于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定义
根据《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纪发〔2012〕4号)和《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监察部、人保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31号),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是指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外,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
2、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违纪违法问题的定性量纪
根据《解释》和《规定》,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违纪违法问题主要有以下8种情况:
(1)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
《解释》第3条、《规定》第4条有共同规定的总计11种:
——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继续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党纪责任:《解释》第3条,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纪责任:《规定》第4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3条,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违反财经纪律的其他行为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政纪责任:《规定》第5条,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并由其发放津贴补贴行为
政纪责任:《规定》第4条,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4条,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4条(私分国有资产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政纪责任:《规定》第4条,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违规核算津贴补贴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5条,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单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5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纪责任:《规定》第7条,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使用“小金库”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参见“设立和使用‘小金库’问题”)
(7)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7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非法占有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政纪责任:《规定》第9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行为
党纪责任:《解释》第8条,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4条(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补贴错误)的规定追究责任。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4条第二款(合伙私分骗取的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补贴错误)的规定加重追究责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4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政纪责任:《规定》第10条,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三)单位接受礼品问题
1、单位接受礼品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单位接受礼品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情节较重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违纪行为的对象是礼品。这里的“礼品”,根据国务院1988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4条规定,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情节较重的行为。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党中央和国务院以及上海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关于党政机关不准收受礼品的规定,包括:1、1980年8月16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对外活动中送礼、受礼的决定》;2、1980年11月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在对外活动中不赠礼,不受礼的决定》;3、1988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4、1993年4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5、上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收送礼金礼券购物卡的若干规定》(沪委办发〔2011〕7号);6、上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违规收送礼金礼券购物卡行为的处理办法》(沪委办发〔2011〕46号);7、上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送礼品的管理办法》(沪委办发(2013)29号);等等。上述文件明确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在对内对外活动中不得接受礼品,难以拒绝而接受的礼品必须上交国库。这里所说的“对内对外活动”,包括对内对外的公务活动,也包括对内对外的非公务活动。对外活动包括对外国和外国人员的交往活动,也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交往活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必须情节较重的,才构成本违纪行为。
此外,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8条第二款规定,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4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论处。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非上述单位,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8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接受礼品的, 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责任。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在对内对外活动中不准接受礼品和无法拒收的礼品必须上交国库而故意违反规定接受礼品并拒不上交国库。
2、单位接受礼品行为的认定
(1)区分本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8条规定,党和国家机关违反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行为,必须情节较重的,才构成违纪行为。如果接受礼品后按照规定上交了国库,或者虽未上交,但情节较轻的,均不构成违纪行为。
(2)区分本违纪行为与接受礼品行为的界限。主要区别是:一是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单位,即党和国家机关; 而后者主体是个人,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二是情节要求不同。前者必须情节较重的才构成违纪行为;而后者情节较轻的,也构成违纪行为。三是处分不同。对前者的处分最高是撤销党内职务;而对后者的处分最高是开除党籍。
3、单位接受礼品行为的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8条第一款规定,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4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擅自开设银行账户问题
1、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该行为属单位违纪行为。擅自开设银行账户可能使财政基金、公共资金脱离有效监管,并存在借公款储蓄从揽储方等收取“手续费”、“回扣”、“返利”等腐败风险。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这里的“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账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8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设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4月10日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又进一步规定: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因此,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每个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根据本市财政部门相关规定,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开立在同一银行。银行账户实行分级管理:凡属市级预算单位(包括垂直管理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市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乡镇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区、县财政局负责核准;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不得开立银行账户。这里的“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合法批准,私自在银行开设账户的行为。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对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负有主要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中的党员。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是违纪违法行为,但仍实施该行为。
2、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行为的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9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问题
1、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规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政金融的管理制度。本违纪行为的对象是公款。这里的“公款”,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资金。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规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等财政金融法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中共中央2010年1月18日发布的《廉政准则》都明确规定: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这里的“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单位领导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以便隐瞒收支情况,方便支取使用;二是单位领导为单位获取利息,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利益归单位所有。如果行为人私自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利息归个人所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4条(挪用公款错误)定性处理。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主要负责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为了逃避国家的财政监督管理和存取利息,故意实施该行为。
2、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行为的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7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11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六)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问题
1、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本违纪行为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这里的“国有资产”,主要有以下3类: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2011年颁布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3、企业国有资产。根据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形成的权益。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是指违反《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81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第213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是指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等行为。上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在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1、有的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造中,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者虽然进行评估,却背离实际价值低价折股;2、有的低估实物资产; 3、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账面原值折股;4、有的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商标、专利、无形资产不折算为国家股;5、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作价,擅自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场地、厂房低价卖给他人;6、有的将国有资产无偿分给个人;7、假破产、真逃债,核销银行贷款。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非上述人员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的主体。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仍然实施该行为。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2、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认定
(1)区分本违纪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资产所有权。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2)区分本违纪行为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69条规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涉嫌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这里的“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7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2条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问题
1、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单位违纪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本违纪行为的对象是政府采购。这里的“政府采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是指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况: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行为。这里的“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这里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代理机构,从违纪角度讲,这里主要针对集中采购机构,即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的非营利的事业法人。这里的“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未获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即属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行为”
——采购人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也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但必须是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如果委托了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即属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采购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违反《政府采购法》上述规定的行为。
——采购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46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如果采购人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即属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59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第68条又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采购人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42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都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采购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18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违反上述规定,即属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63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采购人未公布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即属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25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这里的“相互串通”,既包括供应商与采购人串通、供应商与采购代理机构串通、供应商与供应商串通,也包括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串通。采购当事人相互恶意串通,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5条规定,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不正当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即属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65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虚假情况,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处理的,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采购人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行为,均属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有本违纪行为的, 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的责任。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
2、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认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2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4条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八)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问题
1、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单位违纪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招标投标的管理制度。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招标投标的管理制度。这里的“招标”,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说明招标的工程、货物、服务的范围、标权划分、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地点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投标的行为。这里的“投标”,是指投标人应招标人特定或不特定的邀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动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并以中标为目的的行为。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要有以下类型: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这里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依照《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项目。这里的“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是指将依法必须招标的一个整体项目人为地分为若干个项目,使每个项目在规模上低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从而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这里的“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如将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转为非国有资金的项目以规避招标或者不通过招标方式即确定工程承包人等。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2000年5月1日)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得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位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理、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3条规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这里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编制与出售招标文件阶段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和招标项目的标底,评标阶段的评标保密措施,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等等。这里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3种行为方式:一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串通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二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以使投标人中标;三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共同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这里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是指招标人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条件,使投标人难以满足其要求而放弃投标。这里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是指招标人不以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潜在投标人,实行区别对待,故意规定或者设置促使其偏向的潜在投标人中标的有利条件。这里的“联合体共同投标”,是指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联合体的名义共同投标的投标组织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2000年5月1日)第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这里的“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主要是指评标阶段应当保密的有关情况,如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投标人的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这里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价格;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价格: (3)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立或低价位中标.这里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招标人故意泄露标底; (2)招标人私下泄露标底; (3)招标人故意引导促使某投标人中标;(4)招标人实行差别对待,为特定投标人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弄虚作假。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这里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不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假借具备投标条件的其他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的行为。如,借入资质,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借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的资质参加投标。
——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这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条件并与投标、能否中标有密切关系的内容。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标人确定原则来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招标人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招标文件确定的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或者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这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是指中标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有关招标项目的质量、数量、工期、造价和结算方法等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有本违纪行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的责任。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
 2、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认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要区分本违纪行为与串通投标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够严重的,不构成犯罪;涉嫌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第68条规定,是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 (1)损害投标人、招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3、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4条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九)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问题
1、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行为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财政收入的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规定,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归本单位所有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    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
本违纪行为的对象是国家财政收入。这里的“国家财政收入”,是指国家的预算收入。根据《预算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预算收入包括: 一是税收收入; 二是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是专项收入;四是其他收入。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规定,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归本单位所有的行为。它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规定。国家财政法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 (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 (3)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4)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 (5) 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财政规章。
这里的“违反国国家财政法规规定”,是指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比如,《预算法》第45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第46条又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的行为,直接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
二是具有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的行为。这里的“隐瞒”,是指对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通过各种方法不让国家有关部门知道的行为。这里的“截留”,是指利用经手某项财政收入的便利对该项财政收入予以扣留的行为。这里的“坐支”,是指擅自从业务收入现金中直接支付本单位开支费用的行为。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 主要有以下7种: (1)挤占和虚列成本;(2)乱列营业外支出;(3)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4)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5)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税金;(6)隐瞒、截留或者坐支应上缴的款项; (7)用其他手段隐瞒、截留应上缴的收入。
三是归本单位所有。隐瞒、截留款归本单位所有,是构成本违纪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将隐瞒、截留款私分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3条第二款规定,以本违纪行为论, 并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收入的单位,既包括应当上交国家财政收入的国有单位、也包括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收入的非国有单位。单位有本违纪行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责任。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应当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却用挤占和虚列成本等手段,隐瞒、截留归本单位所有。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2、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行为的认定
(1)区分本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3条规定:一是本违纪行为的对象必须是应当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即隐瞒、截留、坐支的必须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才构成本违纪行为。如果行为人隐瞒、截留、坐支的,不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不构成本违纪行为而构成其他纪行为的,按其他违纪行为论处。二是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须是故意。如果行为人由于对有关财政法规不熟悉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将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上交的,由于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不构成违纪行为。
(2)区分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 后者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二是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国家财政收入,即国家财产;而后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隐瞒、截留、坐支财政收入或者合伙私分隐瞒、截留财政收入的行为;而后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四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收入的单位中的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区分本违纪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国家财产所有权;而后者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财产所有权。二是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国家财政收入; 而后者的对象是国有资产。三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隐瞒、截留、坐支财政收入或者少数人合伙私分隐瞒、截留款;而后者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的所有人员或者绝大部分人员。
3、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3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113条第二款规定,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十)骗取国家财政拨款、补贴问题
1、骗取国家财政拨款、补贴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骗取国家财政拨款、补贴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本违纪行为的对象是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补贴。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3、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 4、其他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补贴的行为。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国有单位。单位有本违纪行为的,追究骗取财政拨款或补贴的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的责任。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将国库款项转为本单位所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2、骗取国家财政拨款、补贴行为的认定
(1)区分本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4条第一款规定,一是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即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不构成本违纪行为。二是本违纪行为的对象是国家财政拨款、补贴。如果行为人骗取的不是国家财政拨款交拨款、补贴,也不构成本违纪行为,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的,按其他违纪行为论处。三是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疏忽大意造成的,由于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不构成违纪行为。
 (2)区分本违纪行为与隐瞒、截留、坐支国家财政收入行为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是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财政拨款、补贴;而后者的对象是应当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骗取;而后者是隐瞒、截留和坐支。
3、骗取国家财政拨款、补贴行为的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4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查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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