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教育(第十期)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03日 浏览次数:6844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学习问答(五)

——摘自《中国监察》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已于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使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入了解《廉政准则》的深刻内涵,我刊特约请中央纪委法规室参加《廉政准则》起草工作的有关同志撰写了本问答,供大家学习、参考。

  分6点详细解答。

  28.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是指某些领导干部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目的和利益,不顾群众需要和当地实际,不惜利用手中权力而搞出的劳民伤财、浮华无效却有可能为自己和小团体标榜政绩的工程。“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历来为党和政府严令禁止、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不仅浪费大量国有资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使领导机关和决策机构难以掌握基层真实情况,难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甚至直接误导决策,严重时甚至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坚决制止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对作风飘浮、敷衍塞责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因此,《廉政准则》重申和强调了此项要求。

   

  29.不准“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不准“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规定包含两项禁止性要求,一是不得“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二是不得“借机敛财”。本项所称的“婚丧喜庆事宜”,除了包括结婚、治丧外,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过生日,子女上大学,乔迁新居等各种召集亲朋好友共同庆祝的事宜。本项所称的“大办”,是指大大超过当地一般群众举办类似事宜的规模或者消费标准。本项所称的“造成不良影响”,是指在群众中或者社会上造成负面反响,损害党员领导干部的形象。本项所称的“借机敛财”,是指借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各种名义给予的礼金、红包、贵重礼品等物质性利益。

  本项规定所禁止的主要是两种情形:一种是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讲排场、比阔气,到处打招呼,下请柬,动用豪华车队、招摇过市,大摆宴席、奢侈浪费,不符合党员干部的形象,引起群众的不满和猜疑,造成不良影响;另一种是借机敛取钱财。对于借举办婚丧喜庆事宜敛财的,不论是否大操大办,都要追究责任。

  党员领导干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30.不准“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是指违背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和我国传统美德的活动。比如:不赡养甚至虐待父母、生活腐化、包养情人、嫖娼吸毒、在公共场合嚣张霸道、欺凌群众等。该项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在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其实质就是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在个人生活上要正派。这是针对近年来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问题提出的,有较强的针对性,目的就是要通过制度规范,形成对党员领导干部公职行为和道德品行的双重约束,提高其综合素质。这既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也是爱护,更是构筑思想道德防线的重要载体。事实表明,很多问题的发生发展最初都是从生活不正派表现出来的。党员领导干部只有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为官、扎扎实实干事,才能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拥护,才能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去推动改革发展稳定事业。因此,《廉政准则》第八条第(六)项专门就这个问题提出了要求。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 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其行为违犯了其他规定,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分。

  31.各级党委(党组)如何加强对《廉政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廉政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款所称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形式。坚持和健全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有效进行党内监督,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正确贯彻执行,有着重要意义。

  本款所称“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是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结党历史上的成功做法和经验,特别是着眼于党长期执政要求健全和完善通报和报告制度的实际情况,在起草《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时确立的一项监督制度。中国共产党在1948年正式建立了严肃规范的报告制度。这对党内互通情况,互相监督,加强党的团结统一,增强党的战斗力,推进革命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通报”是要求上级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通报会议决定、决议和重要情况;“报告”是要求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该项制度总的要求全党同志要树立监督意识并自觉接受监督。

  本款所称“巡视”,是《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确立的一项监督制度。《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对巡视工作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是对以往巡视工作的总结,也集合了党的十六大以来开展巡视工作的基本经验和做法,是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完善党内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举措。

  本款所称“谈话和诫勉”,是《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确立的一项监督制度。坚持同领导干部谈话,是党的干部工作的优良传统,是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途径,是加强干部教育、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之一。“谈话”是思想政治工作的一种基本方式,也是了解、识别、教育和监督干部的一种有效形式。“诫勉谈话”,是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出现苗头性问题时,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提出诫勉要求的谈话。《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应当进行诫勉谈话的几种情形:(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本款所称“考察考核”,是指对干部在一定任期内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即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考察考核,是正确评价和合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也是帮助和指导干部发扬成绩、克服缺点,激励干部积极做好工作的有效措施。

  加强对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好《廉政准则》的重要保证。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不少制度形同虚设,很重要的一点是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不力,许多重大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就是由此引发的。因此,在贯彻实施《廉政准则》工作中,必须把强化监督检查作为一个关键环节抓紧抓好。要充分发挥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的作用,全面了解掌握党员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及时发现违反《廉政准则》规定的行为。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和治理。要注重发挥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大力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整合监督资源,积极为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创造能够监督、方便监督的平台和条件。要严肃处理违反《廉政准则》规定的行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纪检机关要在同级党委(党组)的领导下,加大这方面的办案力度,严肃查处一批违反《廉政准则》规定的典型案件。要形成对贯彻实施《廉政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贯彻实施《廉政准则》是一项需要常抓不懈的基础性工作,要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就必须把对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贳穿始终。要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目标、任务、基本内容、方法措施,将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范围,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对那些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不抓不管,敷衍塞责,以至于造成工作落空、出了问题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2.《廉政准则》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准则的行为有哪些追究措施?

  《廉政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廉政准则》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党员领导干部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廉洁从政提出了比较全面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规范性和普遍的约束力,每个党员领导干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政准则》的规定,就要受到追究,由有关的党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包括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等。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既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以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同时,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又联系密切,往往组织处理的同时,按照规定还可以一并给予纪律处分。有关机关、组织之间应当建立情况通报等联系协调机制,做到信息共享、案件线索共享,做到有纪有法必依、违纪违法必究,不枉不纵。这样做,也是为了教育和严肃纪律。

  为了保证《廉政准则》的贯彻落实,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执行《廉政准则》存在问题或者组织实施《廉政准则》不认真、不得力,自己又不做检查纠正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进;对于违反《廉政准则》,搞以权谋私、群众反映较大,又不够纪律处分的党员领导干部,要进行必要的组织处理;对于违反《廉政准则》规定,违反党纪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要严肃执行纪律,给予其党纪处分。对于其中本人能够自觉检查、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免予处分。对于本人有错误又拒不自查自纠的,要从重处分。在查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政准则》行为时,对于放任、包庇甚至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要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对于风气长期不正、发生严重腐败问题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除要处理违法违纪人员外,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有违反《廉政准则》的问题、本人在民主生活会上不进行自查,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了解情况但不予提出、不进行批评的,要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惩处违反《廉政准则》的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党的十四大以来,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先后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了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新五条规定”、“四条补充规定”和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七项要求”等,为了保证这些规定的贯彻执行,中央纪委还制定、发布了这些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党纪处理办法”,为以往处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提供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处理各种违反党纪行为提供了基本依据。各级党组织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惩处违反《廉政准则》的党员领导干部时,要严格依照《党纪处分条例》以及现行的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办理,既要坚持从严治党,又要做到正确执纪。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违纪案件过程中,将涉嫌犯罪的违纪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制度。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党员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党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过程中,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对涉嫌犯罪的,处分决定机关应当进行移送,至于是否属于犯罪,则要由审判机关最后判决。

  33.《廉政准则》适用于哪些人员?

  《廉政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廉政准则》沿用了《廉政准则(试行)》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县(市、区)直属机关和乡(镇)、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这样,既能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又能突出重点。

  《廉政准则(试行)》的适用范围包括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廉政准则》对此作出了调整,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参照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没有实行股份制改造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股份制企业,还包括国有股权比例为100%的全资公司,由多个国有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设立的、但国有股权占控股地位的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国有控股企业又包括两种情况,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即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在5O%以上)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即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在30%以上但低于5O%)。它们的分支机构是指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等,不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由于有的国有企业涉及国家重要经济命脉,地位十分突出,其分支机构所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也十分庞大,对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加强廉洁自律要求也非常重要。考虑到中办、国办20O9年7月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同时,廉政准则作为党内的基础性法规,其中的基本廉政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也应当遵守,因此,《廉政准则》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廉洁从政需要情感认同

赵荣华

  情感认同是指人因客观事物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对其产生的满意、喜爱以及肯定的态度。从心理学的角度讲,情感认同使人们的理性的强迫认同转化为自觉认同,影响着人们的认知、思想及行为。若没有情感认同,就会对事物缺乏兴趣,更不可能接受其影响。在反腐倡廉建设中,同样要注重研究对廉洁从政的情感认同问题,强化正向引导,培养健康情感,促进各级官员把廉洁从政作为一种内心的自觉和事业的追求。

  情感认同是廉洁自律的保障。情感是个体确定理想信仰的前提,是个体精神价值追求的内在驱动力。情感认同一经形成,就会对道德价值和理性认知产生巨大的强化作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能够正直为人、干净做事,有的人则自私贪婪、腐化堕落。这些人的区别,很大程度上是内心世界即情感的不同。情感不同,对人生的追求、对廉洁与腐败的看法也就不同,所导致的行为也不同。有的官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不是理智出了问题,而是情感出了问题。他们在情感上不是对廉洁从政的认同,而是对贪腐的认同。有的对清廉生活不甘心,虽然在理智上也认识到腐败行为是不道德的,是违纪违法的,但是通过腐败得来的利益让他们有一种心理的满足感。有的对贪污受贿不是产生厌恶、痛恨之情,而是当成手中权力的一部分,想方设法追求物质拥有和感官享乐,把骄奢淫逸当成荣耀的体现。可见,领导干部只有对廉洁从政具有情感认同,才会自觉践行,持之以恒。反之,则会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

  从几种现象看情感认同存在的问题。当前,全社会对廉洁从政在理性认知上是高度统一,但在情感认同上却参差不齐,五味杂陈。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看出一些问题。

  从腐败官员的忏悔看。腐败者的忏悔各种各样,从一些腐败官员的忏悔录可以看出他们的内心情感。有的是升迁不成便腐败,有的是因所谓的“看透”官场、“看透”人生、“看透”社会而腐败,有的是看到别人都在弄钱,我不捞钱,感到孤独,等等。在这些人看来,规规矩矩从政不能给自己带来应有的成就和满足感,不能充分体现其人生的价值,于是便通过腐败去寻求安慰、获得补偿、感受快乐。

  从一些官员的抱怨看。当前一些官员存在怨气,他们对选人用人、工作环境、工资待遇等不认同、不满足。良好的心态是官员积极工作、廉洁从政的心理基础。“怨气”的存在,会阻碍和干扰官员对事物的正常认识,对勤政廉政都有潜在的影响。“怨”则容易生变,易使人偏执甚至失去理智,少数官员一步步走上违纪违法道路,往往也是从心态的蜕变开始的。

  从社会心理的纠结看。虽然社会对腐败行为大声讨伐、斥责,但实际上一部分人却对腐败是恨与羡慕纠结在一起,既痛恨别人腐败,也羡慕别人因腐败而得来的利益。心理上只是反对别人的腐败,却不反对自己和亲友从腐败中得利。

  增强情感认同需要多方着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重要的是通过多方引导,增强情感认同,促进人们把对廉洁从政的理性认识转化为价值信仰和实践行为。要培养官员的健康情感,促使官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修养,学会用开阔的眼光、辩证的思维看问题,消除负面情感,保持阳光心态,提高道德素养。同时,要深入调查分析官员的心理状况和情感动向,了解他们所想、所需、所盼、所喜、所怨,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疏导,化解不良情绪,引导健康情感。要建立明确的清廉标准,使其成为官员基本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引导广大群众对各种社会现象作出正确的利害、善恶、美丑价值评判。改变当前教育方法和内容的“生、冷、硬”,用最能贴切人的内心情感引起内心共鸣的方法,加强廉政教育,提高教育的实效性。要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以德选人、凭实绩选人、用制度选人,以选人用人的公平、公开、公正赢得公信。

 

 


 

受贿与借款的界限认定

顾静薇   王承晔

基本案情

  凌某系某国有公司设备部原部长。与该设备部有业务关系的某工厂厂长卢某(该厂生产的产品大量提供给上述公司的下属各部门使用,且设备部下属的土炉室就直接使用该厂的产品)在得知凌某买房需要钱时,送给凌某人民币10万元。凌某起初不肯收,在卢某称是借给他的之后,收下该笔钱款,并说以后归还。但此后凌某一直未归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属于一般民间借贷还是属于受贿。其二是如果认定受贿,其受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凌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凌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以借款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普通形态下的受贿罪以“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客观要件之一。从法理上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指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所有权的转移,其一般不包括接受他人财物的使用权。也即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无偿借用他人财物的,不能构成受贿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权钱交易的行、受贿双方为逃避惩罚往往以各种形式来掩盖其行贿、受贿的实质,其中即包括以借款名义进行行、受贿的情形。此时,收受款项人所收受的已不再是财物的使用权,而是变相的所有权,对接受款项人的行为理应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然而,由于借款行为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从其实质内容进行把握,在具体认定中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正因如此,我们应当细致深入地分析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各种行为特征, “透过现象看本质”,综合判定行为性质。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关受贿罪法律适用问题部分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应当说,该司法文件为我们具体认定“名借实贿”提供了总体方针和指导性意见,是我们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 “被动收受贿赂”形态下构成受贿罪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然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刑法理论界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由于许诺是一种行为,故而其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在实践中,有些行贿人在行贿过程中并不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受贿人出并不明示许诺或以实际行动为他人谋取利益。行、受贿方之间形成一种感情投资型贿赂,即受贿方以私交、友好的名义接受超出正常度的赠与或收受公务事由的酬金。对于这种“感情投资”,是否能以受贿论处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行贿人愿意送出钱物,其根本和唯一的原因是受贿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受贿人在收受贿赂时也应当知道此贿赂是以日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代价的。尤其在行、受贿入之间有制约、隶属等利益关系时,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的情况随时可能发生。如前所述,行为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受贿方在接受利害关系人给予的超出正常度的赠与时,理应知道接受该财物意味着许诺在现时或将来发生的权钱交易。此时,其接受财物行为应当视为默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

  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犯罪数额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借款时具有正当理由,但在此后具备全部或部分归还能力情况下始终未有还款行为,且10万元的借款数额也已明显超出其与相对人平日关系的正常度。而按照其本人的供述,其主观上虽有归还的想法,但态度并不坚决,故而没有还款。同时,根据借款人卢某的证词,10万元借款原本即想赠送给被告人,在借贷给凌后,实质上也不期待凌某归还。由此可见,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借款人并不期待被告人归还借款,被告人也并不打算归还该笔借款,该借款行为已符合“名借实贿”特征,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被告人作为国有企业的营业主管,拥有负责审批单位各部门设各维修、部件更换的权力。利用该权力,被告人可以为与其单位有业务往来的财物给予人所在单位在现时或将来谋取各种合法乃至非法利益。虽然在案发时,被告人尚未实际为财物给予人谋取利益或便利,但在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叫,已经以实际行动默示了对将来随时会发生的“权钱交易”的认可和许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已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

  因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凌某,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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